第六章 附则


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,赔偿义务机关、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。
    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。
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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